(2016)闽08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芹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芹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芹香,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芹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芹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芹香向谢某、洪某、林某、卢某、舒某等人多次销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夏秋季期间,被告人与谢某(绰号细家伙)在电话里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后,被告人在武平县城紫金大酒店附近向谢某贩卖五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贩卖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约0.5克的冰毒。五次合计约2.5克。2.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与洪某(绰号老三)在电话里约好见面的时间、地点后,被告人在武平县城彩虹桥或武平紫金大酒店周边向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三次,每次贩卖100元或150元的冰毒不等。三次合计约2克。3.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与林某在电话里约好见面的时间、地点后,先后在武平县政府对面广场向林某贩卖200元约1克甲基苯丙胺;在武平县城的苹果雅致公寓林某的租住房向林某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约1克。二次合计约2克。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与王某(绰号雪糕)在电话里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后,在武平县紫金大酒店对面的一家药店门,被告人向王某贩卖150元甲基苯丙胺约1克。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芹香在武平县城县政府大门对面停车的地方向卢某和舒某贩卖了1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此次后的约一个星期,被告人在武平县城红卫广场(武平县新华书店门前广场)向卢某和舒某贩卖了1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次合计约1克。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石芹香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36号楼第五层501房其租住房内被抓获。同时,在其身上外衣口袋和其手提包内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34.93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中有33.9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10日3时40分,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芹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销售给多人甲基苯丙胺约8.5克,还现场被查获意欲以贩养吸的甲基苯丙胺33.93克,合计42.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芹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芹香向谢某、洪某、林某、卢某、舒某等人多次销售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5年夏秋季期间,被告人与谢某在电话里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后,被告人在武平县城紫金大酒店附近向谢某贩卖五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贩卖100元约0.5克的冰毒。五次合计约2.5克。2.2014年7、8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与洪某在电话里约好见面的时间、地点后,被告人在武平县城彩虹桥或武平紫金大酒店周边向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三次,每次贩卖100元或150元的冰毒不等。三次合计约2克。3.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与林某在电话里约好见面的时间、地点后,先后在武平县政府对面广场向林某贩卖200元约1克甲基苯丙胺;在武平县城的苹果雅致公寓林某的租住房向林某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约1克。二次合计约2克。4.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与王某在电话里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后,在武平县紫金大酒店对面的一家药店门口,被告人向王某贩卖150元甲基苯丙胺约1克。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武平县城县政府大门对面停车的地方向卢某和舒某贩卖了1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此后约一个星期,被告人在武平县新华书店门前广场向卢某和舒某贩卖了1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次合计约1克。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石芹香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36号楼第五层501房内被抓获。同时,在其身上外衣口袋和其手提包内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34.93克。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中有33.9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10日3时40分,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石芹香贩卖毒品违法所得共计1280元。被扣押的33.63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龙岩市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武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实对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户籍证明、近照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体貌特征,以及证人谢某、洪某、林某、卢某、舒某、王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人员等被处理情况。(4)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绰号“细家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8月他前后向石芹香购买了五次冰毒,交易地点是在武平县紫金大酒店附近,每次购买100元,石芹香交给他的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装好后再用面巾纸包裹着。(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开始,他多次打石芹香尾号8387手机号,在武平县彩虹桥附近向石芹香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00元或200元的冰毒。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1日左右一天的18时许向石芹香购买的。(3)证人林某(绰号“木木”)的证言,证实2015年她在武平县政府对面的停车场向石芹香购买冰毒,购买后一次是在苹果雅致公寓803房和肖某一起吸食,一次是在苹果雅致公寓303房和王某一起吸食。(4)证人王某(绰号“雪糕”)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他向石芹香以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他还向石芹香购买几次,但石芹香都没有收钱,说是请他吸的。他有叫林某向石芹香购买一次冰毒,后两人在苹果雅致公寓303房一起吸食的。(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一天傍晚,在武平县的紫金大酒店旁的沿河路边,他和舒某向石芹香买了200元约1克的冰毒。约一个星期后的傍晚,在武平县城毛主席雕像前方的路边,他和舒某各出100元向石芹香购买冰毒。(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卢某向石芹香购买过二次各100元约0.5克的冰毒。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销毁记录等,证实在石芹香的身上及其手提包内查获并提取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4.93克的经过,扣押的33.63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吸毒工具已销毁。(2)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实石芹香的毒品尿液检测为阳性。(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石芹香辨认出购买冰毒的洪某、绰号为“细家伙”的谢某,绰号为“雪糕”的王某,绰号为“木木”的林某,谢某辨认出石芹香为“香香”,洪某辨认出石芹香为卖冰毒给他的“北”,林某辨认出石芹香为“香香”,王某辨认出石芹香为“香香”,卢某辨认出石芹香为“香香”。4.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送检,检验出33.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芹香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9日晚23点多,公安民警在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36号楼第五层501房租住房内将她控制,对她人身及房间进行了检查,扣押了其吸毒工具,在她身上及其手提包内查获了30多克冰毒,民警对她持有的冰毒进行了称重。她先后向“老李”、雷海燕、“小黑”、杨鹏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还会拿部分去贩卖,按每百元0.5克的量进行分装。向她买毒品的人都叫她“香香”。谢某向她买过五六次毒品,谢某都是打她的188××××8387手机或发信息给她,双方按约定在武平县城紫金大酒店附近当面交易,每次买100元的量。但谢某只拿了三次钱,其中有两次是100元,另有一次只给了80元。林某向她买过两次毒品,每次200元约1克。一次是在武平县政府对面停车场进行交易的,第二次是在武平县城的苹果雅致公寓林某的租住房里交易的。王某向她买过一次150元的冰毒,王某还向她拿过三四次冰毒,因王某认她做干姐姐,她就请他吸。她共向洪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每次均是双方在电话里约好见面的时间、地点,然后洪某会开他的小车在约定地点交易。她向卢某卖过三次冰毒,每次均是在电话里双方约好购买金额及交货时间、地点,每次一百元的冰毒。被告人上述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吻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芹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8.5克,还现场被查获意欲以贩养吸的甲基苯丙胺33.93克,合计42.4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以贩养吸,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芹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二、扣押的33.9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三、追缴被告人石芹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万秀人民陪审员 陈向前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