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华与薛英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华,薛英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323号申请执行人薛华。被执行人薛英凯。关于薛华与薛英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5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薛英凯给付薛华欠款120000元,分期履行: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30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若薛英凯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薛华有权自第一次逾期之日起就全部债务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薛英凯承担,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薛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2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汽车、商品房等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5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