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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国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305号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夏西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097872。法定代表人:张海英。委托代理人:骆燕霞,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福强,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文,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上、下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燕霞、被告陈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等35人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以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71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777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99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971491.8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154075元。合计4539436.85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陈国文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童庆文等34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差额3777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新连的工资差额2767.08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凌辉和周传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3918.4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新连、陈国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700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50374.2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8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作和工资情况。被告于2009年4月入职原告处,从事生产工工作。每天上班需打卡考勤。每月中旬现金发放上月工资,需要签收工资条。5.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出勤天数分别为40天、35.5天、32.5天、45天、38.5天、37天、36.5天、19.5天、0天、24天、23.5天、24.5天、35天、39天、34.5天、12天,应发工资分别为6280元、5573.5元、5102.5元、7065元、6044.5元、5809元、5730.5元、3061.5元、0元、3956.4元、3873.98元、4038.83元、5769.25元、6429.15元、5687.33元、1978.2元。被告2015年3月至5月出勤天数共为72天,工资5%奖金总额为565.2元,6月至8月出勤天数共为108.5天,工资5%奖金总额为851.73元。被告已签收上述工资及奖金。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2014年日薪为157元,2015年为164.85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5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单;3.仲裁申请书;4.照片、旷工通告、自动离职通知;5.2014年、2015年工资单、2015年奖金;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单;7.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不确认,该照片原告随时可以为了诉讼补充制作。对旷工通告、自动离职通知真实性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并没有加盖公章,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原件是有区别的,说明原告是为了诉讼事后补充制作的。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经过法定有效的公示程序。对证据5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实发工资的数额确认收到,对于工资单的构成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的考勤卡等原始凭证,也没有提交关于被告的全部工资单,原告提交包括2014年6月之前的全部工资情况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中显示被告加班的予以确认,其他材料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旷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主张于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通知被告待工,未安排被告工作,期间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安排上班未果,故在提起本案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旷工通告、自动离职通知等证据有原件,但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旷工通告、自动离职通知已向被告送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能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被告也未能按法庭要求庭后三日内提交。3.仲裁阶段,包括被告在内的童庆文等35人是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和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4.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从何时开始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和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申请人陈国文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文与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拖欠工资(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工资单有原件,该工资单记载了被告上述期间日薪、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等情况,被告对该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和签名予以确认,对工资表中其他构成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记录的日薪情况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一致,而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与以“日薪乘以出勤总天数”计算得出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内容均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且在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的原告与屈泽锋等六人六案中[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11940、11941、11943、11947、11948、11949号],与被告一起提起本案仲裁的屈泽锋等六人,确认原告每月张贴公示员工的考勤情况,员工可就此进行核实确认。被告对该工资表的其他构成内容不予确认,但又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2.原告确认将被告5%工资作为浮动奖金,每季度发放。如上文所述,虽然被告未到发放该奖金月份即已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但由于这是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属于被告应得的劳动所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的5%工资的浮动奖金99元(164.85元×5%×12天)。3.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2015年8月5%工资浮动奖金和2015年9月工资共计78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2015年奖金表,被告已签收了2015年8月的奖金和9月的实发工资2240元,而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的主张与其陈述相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其已收取2015年8月的奖金和9月工资。4.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5%工资的浮动奖金(拖欠工资)99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拖欠工资)78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三、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的降温措施已有效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不含33℃)以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320元(150元÷30天×24天+150元×8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上文所述,被告在本案仲裁时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和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虽然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9月的5%工资的浮动奖金99元,但该奖金为季度奖金,每三个月发放一次,而在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时,还未到发放该奖金的周期,原告并非恶意拖欠,故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4年9月出勤天数为45天,而当月工作日仅为21天,故可推断该工资表中每一个出勤天的工作时数为8小时,原告已将被告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周六日加班时间折算为出勤天数。根据上述工资表,被告2014年9月日薪为157元,故其当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为3297元(157元×21天)。被告当月出勤总天数为45天,故其加班时间应为24天(45天21天)。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区分上述加班时间中哪部份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哪部份为休息日加班时间,21个工作日,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每晚加班4小时,故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10.5天,周六日加班13.5天(24天10.5天)。另外,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情况,故本院以当年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被告当月的加班工资为2574.83元{[1310元÷21.75天×13.5天×2倍]+(1310元÷21.75天×10.5天×1.5倍)},被告当月的工资应为5871.82元(3297元+2574.83元)。而当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应发工资为7065元,远远高于5871.82元,故可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当月的加班工资。通过相同的方法对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进行核算,原告在上述期间支付予被告的工资均高于核算后被告应得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此前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以原告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和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00元予以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文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拖欠工资(工资差额)99元予被告陈国文。三、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320元予被告陈国文。四、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00元予被告陈国文。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志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松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