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国均与廖元猛、廖元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元猛,廖元顺,廖元敏,廖国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元猛,男,1983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元顺,男,1988年8月14日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元敏,男,1998年4月2日生,布依族,系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学生,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廖元敏父亲),男,1975年6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启光、陈明燕,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均,男,1953年3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廖元猛、廖元顺、廖元敏因与被上诉人廖国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元猛、廖元顺、廖元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三上诉人到廖云顺家所有的青岗云山上砍树,从山上砍树回来后,走到大路上就遇见了被上诉人在寨子的学校门口站着,被上诉人看见三上诉人背着树,就认定是从被上诉人所有的陈家大坪中盗砍来的,不由分说就开始破口大骂三上诉人,当时三上诉人未理睬,但被上诉人没有停止辱骂更是变本加厉的捡起身边的大石块砸上诉人廖元敏,被上诉人与廖元敏拉扯在一起,上诉人廖元猛和廖元顺见发生冲突,立刻就将二人拉开了,三上诉人未动手更没有扭打在一起。次日,丰乐派出所到三上诉人家中进行询问,三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三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伤过被上诉人,在丰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也非常明确的写清楚,因丰乐派出所要求法院才能调取笔录,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去调取,在不能查明该纠纷的是与非的情况下,不应判决三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入院时口述自己被他人打伤,但事实上三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从何而来,自伤还是他伤,是否有入院治疗的必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得到证实。3、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仅称受伤而非伤残等重大伤害,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是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被上诉人入院时活动自如,根本不需要产生护理。4、本案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蓄意挑衅产生的,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并不多,被上诉人的伤若真是三上诉人造成的,三上诉人不会推卸责任,但三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和实质伤害行为,依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该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倘若真伤,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廖国均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廖国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350元,共计9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附近遇到三被告扛树子经过,原告认为该树子是从自家责任山盗砍来的,于是与三被告理论后发生了肢体接触,并扭打在一块,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当天晚上,原告被医院的救护车送到三都县医院急诊科进行检查,次日凌晨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期间被医院诊断为面部、鼻部、胸部、背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后原告报案,经三都县丰乐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当天救护车费用为350元、门诊急诊诊查费10.04元、检查费528元,支付住院费用2513.36元。被告廖元敏系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在校学生,现住该校学生宿舍。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定事由,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均不得侵犯公民的身体权。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元敏系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在校学生,其在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其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廖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支付当天救护车费用为350元、门诊急诊诊查费10.04元、检查费528元,支付住院费用2513.36元,合计为3401.4元。因原告提供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超出的部分由于未提供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三都县××组,属农村居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误工9天,原告在住院前因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故原告因病住院的误工损失为33590元÷365天×9天=828.2元。原告提出误工损失为3500元的主张,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的平均工资为2843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天×9天=701.2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损失为1350元的主张,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9天=9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相关医疗费3401.4元+误工费828.2元+护理费701.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58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元猛、廖元顺、廖元敏的法定监护人廖国均连带赔偿原告廖国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830.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廖国均承担5元,由被告廖元猛、廖元顺、廖元敏的法定监护人廖国均承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并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对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其称“原告刚说几句,三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重重打翻在地,原告大呼救命,原告的儿子闻声赶来制止后,被告三人才住手”;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原告没有停止辱骂更是变本加厉的随手捡起身边的大石块丢向被告,这时三被告才放下背起的树找原告理论,结果四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发生冲突”,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廖元猛陈述打架的过程为“廖元敏扛柴在路上时,见到原告,原告可能说他,于是原告就上前来打廖元敏,他们俩就撕打在一起了,我和廖元顺就去劝架,拉开他们后,我们就回家了”;并结合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8日下午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所举医院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16年1月29日凌晨00:04到三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7日出院的事实主张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三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是否应当减轻三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对其破口大骂,又用石头砸,双方才发生冲突,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主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三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事实主张成立,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伤住院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护理人数,但一审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元猛、廖元顺、廖元敏的法定监护人廖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