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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伟,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112号原告:陈兴伟,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74372932Y。原告陈兴伟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物价款23169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和6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砂和台湾砂,货物价款共计531697.2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合计300000元,尚欠231697.20元未付。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兴伟提交了结算单,证明双方对货款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和6月22日,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兴伟购买海砂和台湾砂各一批。2016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货物价款为531697.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物价款合计300000元,剩余货物价款231697.2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伟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价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且按照交易习惯无法确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物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伟货物价款231697.20元。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计2387.50元,由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璐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