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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玉杭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玉杭,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玉杭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琳、被告人江玉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间,被告人江玉杭明知谭某(女,2002年8月生)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安徽省全椒县襄水西路街心花园稻香宾馆306房、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驰路67号好友宾馆205房,多次与谭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江玉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玉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陈某、谭某某、李某、江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玉杭某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江玉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江玉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玉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人民陪审员  邵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