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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522227195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枫香溪镇坪湾村和坪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喝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江县袁场街上向坪湾村行驶,途经省道303线105km+500m处,被公安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8.8㎎/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公安民警对其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结果单,抽血送检照片,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