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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李海清与贺段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海清,贺段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海清,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昔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董美萍,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系李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段秀,女,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同上,系贺段秀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海清,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段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原审原告李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海清、董美萍、被上诉人贺段秀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上诉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审原告李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5分,原告李海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力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汇通路三亿大酒店拐弯处时,与由北往南右转弯往西被告贺段秀驾驶的无牌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清和无牌力帆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海清、被告贺段秀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段秀驾驶的无牌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榆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住院46天,原告李海清住院3天,原告李某自费89元,被告贺段秀为二原告垫付5099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14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损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9月1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二原告主张:1、医疗费89元(李某的),为此提供二原告医疗票据、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计算49天(原告李某46天,李海清3天);3、营养费2450元,50元/天,计算49天(原告李某46天,李海清3天);4、误工费300元,100元/天,计算3天,为此提供原告李海清误工证明;5、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计算100天,为此提供护理原告李某误工证明(原告李某);6、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7、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8、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李海清);以上共计71927元。被告贺段秀称,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且被告贺段秀支付二原告5099元。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称,对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原告李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作为事发被告贺段秀驾驶的无牌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二原告,对于被告贺段秀支付原告的5099元,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另行对被告贺段秀理赔。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摩托车损失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因经重新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营养费2300元,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89元。对原告李海清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营养费150元,3、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4、交通费500元,5、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60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李某的项目费用为11189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4689元,伤残限额内赔付6500元;属于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李海清的项目费用为160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3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8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500元;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18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清16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认为幼儿,受到严重伤害,出院后仍需家长照顾,请求给付100天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一审所提交的鉴定书构成十级伤残,而重新鉴定又称不构成伤残,上诉人再次要求进行鉴定,以明确是否构成伤残,还法律以公正。请求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贺段秀答辩:原审程序已经完毕。本案属于同等责任,上诉人还应返还本人垫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答辩:原审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以外。同时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拾级)伤残。李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李某认为其受到严重伤害,出院后仍需家长照顾,请求给付100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伤残等级,经二审重新鉴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依法应当采信。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李某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法应予理赔。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二、变更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593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审分担标准;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