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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金明、王艳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明,王艳钊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明,男,1960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艳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捕前住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明及其辩护人赵志会,被告人王艳钊及其辩护人周德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因内蒙古广播电视公司架设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的主干线传输光缆影响该公司新厂房的施工,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金明在未查明光缆线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指使工人王艳钊将光缆线剪断,导致内蒙古自治区级广播电视光缆干线赤峰至喀喇沁旗段传输中断,造成用户电视及网络信号中断,大客户无法正常使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明指使被告人王艳钊剪断光缆,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金明与被告人王艳钊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艳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金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明的犯罪事实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金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吴金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艳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钊的犯罪事实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艳钊系初犯、偶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犯罪是受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王艳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因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架设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的主干线传输光缆影响该公司新厂房的施工,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金明在未查明光缆线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指使工人王艳钊将光缆线剪断,导致内蒙古自治区级广播电视光缆干线赤峰至喀喇沁旗段传输中断,造成用户电视及网络信号中断,大客户无法正常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吴金明一次性赔偿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对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喀喇沁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8日16时56分,白某报案称,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架设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的传输光缆被割断,要求处理。2、喀喇沁旗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讯问被告人王艳钊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艳钊于2015年8月5日到喀喇沁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吴金明抓获。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的副经理。2015年6月22日9时22分许,内蒙古广播电视公司架设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的主干线传输光缆被剪断,导致内蒙古自治区级广播电视光缆干线赤峰至喀喇沁旗段传输中断了2小时13分。2015年7月8日,他到喀喇沁旗公安局报了案。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的工程运维主管。2015年6月22日9时30分许,公司的副总经理白某给他打电话说光缆干线断了,让他去维修。他通过检测设备,发现光缆断裂处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院内,抢修了近2小时,光缆才恢复正常运行。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9时许,他开着吊车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吊装钢件,有人让他吊着梯子往电缆线旁送一个人。这时,一个工人(王艳钊)拿着夹剪钳子上了钢梯,将电缆线剪断了。6、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秦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割断光缆的被告人王艳钊;王艳钊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指使他割断光缆的被告人吴金明。7、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及恒力公司有线电视用户统计表证实,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及恒力公司有线电视用户为81117户;CD005001用户28974户;网络用户2150706户。8、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自治区广播电视光缆被破坏的函证实,此次案件中光缆通讯中断2小时13分,直接经济损失44万元。9、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赤峰至喀喇沁旗至宁城段光缆为自治区级广播电视光缆干线。10、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的情况。11、干线阻断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金明一次性赔偿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分公司对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吴金明的供述证实,他是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6月22日9时许,他在赤峰机电城买配件,他们公司施工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施工时有一根电线影响施工,问他咋办?因他提前观察,是一根电话线。他告诉工人将电话线剪断。过了一会,公司的人打电话告诉他说剪断的不是电话线,是光缆。他回到公司,看见有人在维修,12时许,维修的人才离开。14、被告人王艳钊的供述证实,他是在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钢结构的工人。2015年6月22日9时许,他在安装钢结构时,发现一根电线影响施工,问赤峰市卓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金明咋办?吴金明让他将电线剪断。他拿着夹剪钳子从吊车吊着的钢梯上去,将电线剪断。过了一会,有人去维修,他才知道剪断电线的是光缆。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明指使被告人王艳钊剪断光缆,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艳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艳钊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艳钊系该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与被告人吴金明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吴金明、王艳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明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艳钊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松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