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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与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1988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汪秋根,男,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吴持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星商行)与被告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金星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8106.65元,并以18106.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10月27日签订《徽煌府第酒店楼梯扶手购销合同》、《徽煌府第酒店防火门、明档及玻璃镀锌管包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加工、安装金属装饰制品(包工包料),被告应根据约定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如逾期支付价款,则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进货、制作、安装,被告也于2013年2月1日开业经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认定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整体项目竣工合格之日满一年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但被告在开业一年后并未退还质量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汪秋根(汪秋根系金星商行之业主)与被告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秋根在该案中所主张制作安装款中已包含了本案原告金星商行所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8106.65元,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退还黄山市屯溪区金星酒店用品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洁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