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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长林与张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林,张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598号原告:余长林,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爱云,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长林与被告张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云、王珠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余长林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张爱云出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张爱云当场书写借条出具给原告,因被告笔误将利息写成0.25%,实际约定的利率为2.5%。同时被告张爱云借款时承诺:原告如果需要资金可以随时要回借款。2015年5月份原告在外经营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但是被告张爱云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起诉期间被告张爱云多次通过朋友找原告协商,并向原告承诺4个月还清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是到了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爱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爱云未作答辩。因被告张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对原告余长林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余长林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张爱云出借现金200000元,当时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起诉期间被告张爱云多次通过朋友找原告协商,并向原告承诺4个月还清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届满,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此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张爱云的户籍证明函、被告张爱云出具的《借条》、(XX)XX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余长林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爱云向原告余长林借款200000元,中间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而被告张爱云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余长林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张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长林借款本金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2元,由原告余长林承担3072元,由被告张爱云承担288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鑫人民陪审员  何 魁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