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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军与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778号原告:刘军,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书明,凤城市石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华,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王远波,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郭刚,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胡莹莹,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刘军诉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四人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军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半个月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双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刘军借款5万元,四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人民币50000元,借现金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四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31日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向原告刘军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四人未按约定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做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荣华、王远波、郭刚、胡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越人民陪审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孔宪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