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房书平与马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翠霞,房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翠霞,乐陵市铁甲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书平,德州盛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翠霞因与被上诉人房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霞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欠条系上诉人给案外人书写的欠材料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工每月工资几百元钱,依当时经济条件被上诉人不可能将该款项借用于上诉人生产经营。房书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房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千元,该借款为现金交付,并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未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没有借原告的款,因当时原告系铁甲公司员工,被告系铁甲公司会计,欠条实际是被告给铁甲公司的供货商所出据,还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欠条拿走,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千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为证,在2006年的经济状况下,9千元现金在家庭中存放应认定是合理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放弃对利息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持欠条实际是被告代表铁甲公司给供货商出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马翠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手写2006年9、10月份铁甲金属制品厂的流水账,当时马翠霞是铁甲金属制品厂的现金出纳,该流水账上没有借房书平9000元的记录,证明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2、2009年12月份工资表,当月房书平领工资2513.77元,证明房书平没有借款的能力。被上诉人房书平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供,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手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份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上诉人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房书平依据上诉人马翠霞亲笔书写的欠条起诉要求马翠霞偿还借款,马翠霞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称该欠条是给他人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马翠霞二审提交的铁甲公司流水账系马翠霞自己手写,无相应记账凭证相佐证,且房书平主张借款为马翠霞个人借款,故该流水账不能作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提交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与2006年借款发生时相差数年,无法证明2006年房书平是否有出借能力。综上,上诉人马翠霞无法对房书平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2006年房书平在家中拿取9000元现金出借与常理相符,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马翠霞应偿还房书平欠款9000元。综上所述,马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