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丁丽丽与雷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丽,雷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153号原告:丁丽丽,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泰来,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丽丽与被告雷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廖翠、被告雷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期间偿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款项已收到。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雷泰来辩称,借款130万元属实,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雷泰来向原告丁丽丽借款150万元,后被告雷泰来偿还20万元,尚欠130万元。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就尚欠的13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同日被告雷泰来还向原告丁丽丽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雷泰来向原告丁丽丽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雷泰来应偿还原告丁丽丽该借款及利息。原告丁丽丽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泰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丽丽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雷泰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