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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红彦与吕敬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彦,吕敬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661号原告:徐红彦,女,生于1982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吕敬波,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徐红彦与被告吕敬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后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常年不归,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试图规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仍然避而不见,也不和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被告吕敬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相识,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某,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称2015年10被告最后一次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章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吕敬波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吕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350元为宜。被告吕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红彦与被告吕敬波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某由原告徐红彦抚养,被告吕敬波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吕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红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张 乃 杰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