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龚振起与王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起,王岳,王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843号原告龚振起,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告王岳,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倩,35岁,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原告龚振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岳、被告王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被告王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04.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983.96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元,财产损失4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6073.1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岳、王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1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小松垡村口,被告王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抢救,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7天,期间,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6年6月1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胫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经查,事发时王倩系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综上,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岳、被告王倩、被告保险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小松垡村口,被告王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适有原告龚振起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龚振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王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南区)就诊,并住院7天(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经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右);术后定期换药;右下肢制动3个月,禁止负重活动;门诊定期复查;术后一年半后根据病情可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6月1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振起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在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0天由其父龚勇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据。原告就下列事项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非农职业。本院认为,银行卡交易流水单不能证明收入情况,且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了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前月收入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未提出在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且未出示证据证明属于“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了其在北京奔驰汽车公司工作期间的薪资单、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还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双拐购买发票、摩托车收据、出租车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予以确认,对缺乏相关证据属性的证据不予采信或采纳。另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66.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元,交通费528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72478.5元;鉴定费2983.96元。再查,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计免赔条款)为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岳、被告王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岳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因王岳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岳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龚振起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王倩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王倩亦非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岳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龚振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于原告龚振起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诊断证明载明一年半后根据病情可行内固定取出且费用约1万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7天确定,对该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能提交营养费的证据材料,但考虑到营养费是其伤情恢复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必要的营养期等情况予以酌定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据,但考虑到护理费系其事故受伤确需必要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所需必要护理期限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其伤情为Ⅸ级伤残且赔偿指数为20%,虽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薪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或非农收入,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核定残疾赔偿金,并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所受具体伤情及伤残等级等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误工费是其受伤及恢复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诊断证明载明需要误工休息的时间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交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依据票据核算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其提交购买摩托车收据,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车辆估损值的证据,本院根据其购买及使用等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振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振起医疗费124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111436元,误工费5561.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元,交通费528元,共计150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龚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983.96元,由被告王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龚振起负担人民币30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岳负担人民币2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