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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鸿康饮品有限公司、李维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莲,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鸿康饮品有限公司,李维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97-1号申请执行人王雪莲,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分团49号地天悦小区3A栋。法定代表人:李维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鸿康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双榆村三合堡村。法定代表人:李维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维信,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雪莲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鸿康饮品有限公司、李维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雪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0,000.00元,被告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雪莲欠款人民币600,00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逾期未履行的,自未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二、被告吉林省鸿康饮品有限公司、李维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8937.00元,减半收取9468.50元,由被告吉林省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已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杭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