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姣、孙香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刘姣,孙香爱,孙爱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77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冰玉。被告:刘姣。被告:孙香爱。被告:孙爱君。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姣、孙香爱、孙爱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姣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90633.16元及利息17049.96773元(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孙香爱、孙爱君对被告刘姣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姣承担,被告孙香爱、孙爱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姣、孙香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玉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姣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被告孙香爱、孙爱君作为被告刘姣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第11.6条约定,如被告刘姣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刘姣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刘姣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144500元。工行朝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姣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4年7月25日垫付23268.87元、2015年2月25日垫付21577.27元、2015年7月24日垫付22890.14元、2015年12月25日垫付22896.88元,共计垫付90633.16元。原告垫付后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姣垫付借款本息90633.16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刘姣进行追偿。被告刘姣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第11.6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被告孙香爱、孙爱君作为被告刘姣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刘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姣偿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0633.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17049元,此后以90633.1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香爱、孙爱君对被告刘姣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8元,合计3512元,由被告刘姣负担,被告孙香爱、孙爱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