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吕拖池与武兴爱、刘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拖池,刘青生,武兴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078号原告:吕拖池,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刘青生,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被告:武兴爱,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神木县。原告吕拖池与被告刘青生、武兴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拖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生、武兴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拖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青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12个月内月利率为1%,借款超过1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刘青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青生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刘青生与被告武兴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刘青生与被告武兴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青生、武兴爱未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青生未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青生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武兴爱偿还借款,因被告武兴爱未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武兴爱与被告刘青生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拖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拖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青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