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同庆与韩东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庆,韩东涛,赵静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杨同庆,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贻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东涛,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静静,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庆与被告韩东涛、赵静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艾贻福,被告韩东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2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定制木门及门窗,双方口头约定:被告20天内将加工的木门及门窗送至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70%,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发货,原告为了让被告加快进度又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木门款1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定金及货款无需返还。定金数额过高,已经超过20%。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108扇门窗及96个门窗口,并且,原告已经拉走并安装使用。原告主张损失30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定金及木门款收条、施工合同、工程处罚单、流星宇木艺公司收到条、收据、工时费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木门。证人孙传奎、高俊茂、罗允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木门”。本院认为,该三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在庭审中亦有“因被告做的门不适合,又进行了改修”的陈述,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份收到被告交付的108套木门、96个门窗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对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一致认可被告为原告加工木门每套260元,原告已经支付20000元。据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108套木门,价款已经超出原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交付木门为由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东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张凤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