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基合、管庆爱与金招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基合,管庆爱,金招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615号原告:唐基合。原告:管庆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被告:金招钦。原告唐基合、管庆爱与被告金招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基合、管庆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被告金招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基合、管庆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招钦向原告支付10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2000元,被告就该欠款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被告金招钦辩称:被告欠原告钱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等工程款拿到后才能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墙刮腻子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温州兴得来服装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内墙刮腻子发包给原告施工,以每平方米5.8元计算工程款,工程量按实计算,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结算工程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上述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但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墙刮腻子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确认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招钦给付原告唐基合、管庆爱工程款102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金招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徐 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