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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秀梅与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梅,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798号原告:汪秀梅,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鹏,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梅与被告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晴;被告付鹏,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0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中的52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付鹏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沂市唐店街道时,遇原告汪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秀梅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付鹏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900元,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属实。2.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付鹏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新沂市唐店街道姚湖开发区利民化工厂北侧路口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汪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秀梅受伤,两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伤情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医师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5520元,被告付鹏先行支付给原告5900元,余款相关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汪秀梅系农村居民。被告付鹏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保险单复印件、电动车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付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汪秀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与事故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付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付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2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师建议,本院酌定支持每天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有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5520元、误工费6930元〔45元/天×(64+90)天〕、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3850元〔25元/天×(64+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512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50,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负担22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25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056元(32570元×8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总计负担48606元,对被告付鹏已经支付原告的5900元,可视为被告付鹏代保险公司赔付,为一次性化解纠纷,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付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付鹏。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42706元,支付被告付鹏59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7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鹏5900元。三、驳回原告汪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