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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709号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合,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卢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卢金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订立《农村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五十年,自2006年12月9日至2056年12月8日;承包费给付方式为乙方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承包原告土地165.48亩,采取上缴款定期给付的方式,即2006年12月9日前乙方必须将下三年的承包费496440元及时足额给付甲方,以后逐年以此类推,每三年后的相应日期前给付下三年的承包费。双方承诺,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所定土地承包费不受任何因素的影响,始终保持既定数额不变。协议订立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规定和法律、法规的义务,存在以下违约和违法行为:1、改变土地用途,2、拖欠承包费。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12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见面洽谈相关事项,被告毫无表示。被告所为已构成违约且具备了解除协议的条件。综上被告置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于不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094765.16元;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16366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损失暂时不主张,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土地应归还原告,但是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及设备和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土地以前是农耕地,要求恢复到能耕种的地貌。被告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合同仍然处于合法有效且依法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65.48亩土地交付给被告,该份协议记录了承包期限,约定了承包数额、承包费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数额,双方履行合同出现相关事项时双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该合同的订立,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被告唐山铸造精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的基本情况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同时证明该企业曾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整个企业变更过程中,投资人的变更情况。证据三、2011年8月13日洪家屯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本次会议上有镇政府代表参加,用以证明洪家屯村委会就调整土地价格形成一致意见,镇政府于2016年9月8日对该份会议记录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证据四、2015年12月18日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土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已按程序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证据五、2016年1月12日原告拍摄的关于被告现在企业状况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该企业与订立合同的具体位置相符和该企业的现状。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意见,该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如原告所述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关于证据二,被告对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无异议,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公司2004年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李秀兰,股东为李秀兰、史连江,2007年期间负责人为徐茂华,2015年法定代表人为卢金良,公司股东为卢金良、李坤,证明了公司的股东及法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高小军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几次变更,因未年检,目前状态是吊销,但公司仍处于经营状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会议记录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村委会作为《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没有严格履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单方以召开村代表会议记录的方式擅自提高承包费实属违约行为,同时该会议记录加盖镇政府印章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8日发出通知的合法性。关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方擅自提高承包费违约在先,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原告发出通知的事实依据不合法,该份通知无法律效力,该份通知书李春太书写很清楚,转交高小军,高小军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通知书没有送达到被告公司负责人。关于证据五,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小军,是原告自己杜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合法有效,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卢金良。证据二、2013年4月,被告方以公司员工杨金宇名义转给党峪镇政府农经站站长李国生9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2012年12月9日-2018年12月9日的承包费用,该承包费用总金额应为992880元,被告已缴纳96万元,尚欠32880元未付。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原告收到96万元,但不是杨金宇的钱,也不是李国生的钱,而是高小凤转来的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土地承包协议书甲方:党峪镇洪家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果兆喜(村主任)乙方: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军(该公司经理)为了更好地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经洪家屯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甲方同意将村山东处,唐山裕丰益重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南侧的165.4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该土地的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56年12月8日止,承包期限共五十年。二、承包费用、给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承包甲方上述所有的165.48亩土地,并采取上交款定期给付的方式,即2006年12月9日前乙方必须将下三年度的土地承包费496440元及时足额给付甲方。以后逐年以此类推,每三年后的相应日期前给付下三年的承包费,双方承诺: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所定土地承包费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始终保持既定数额不变。三、乙方负责依法办理上述土地批准征用手续,费用自付,但甲方必须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及时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服务,不得拖延。四、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内,乙方享有对该处土地的自主经营管理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对上述土地承包期的实现,不得以土地调整或其他任何理由为借口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待签订新的补充书面协议后执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顺利履行至2012年,双方对2012年以前的承包费给付情况无争议,2012年3月份以后,双方对承包费价格产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给付原告承包费96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到该笔96万元承包费,但对96万元承包费的给付年度双方说法不一。原告2015年12月18日起草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通知书,2016年1月20日由郭荣海、蔡庆富送达至被告院内,由警卫李春太接收,李春太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转交高小军”,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辩称高小军不是被告的法定负责人,被告没有收到该份解除协议通知书。2016年9月7日遵化市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2016年9月20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再次当庭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通知书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另,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卢金良,公司股东为卢金良、李坤,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唐山东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及拖欠数额。原、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订立《农村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所定土地承包费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始终保持既定数额不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包费1163660元,2012年3月中旬统一对工业园区占地及村委会对外所有企业承包价格进行调整,调整为每年每亩2000元,被告已按每年每亩1000元缴费至2012年12月份,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0个月,按每年每亩2000元执行,每年每亩补缴1000元,应补缴承包费137900元;2012年12月9日以后执行每年每亩2000元,2013年-2015年的承包费应为992880元,已收到被告缴纳的承包费960000元,下欠2013年-2015年承包费32880元未付;2015年12月9日应给付2016年-2018年承包费992880元,被告没有给付,拖欠2016年-2018年承包费992880元;以上共计116366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虽有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单方召开村委会会议将承包土地价格调整至每年每亩2000元,并未与被告达成价格调整的合意,该价格调整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000元∕年缴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农村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如果双方没有协议调整价格,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应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执行。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费给付至2012年无争议,原告于2013年4月份收到被告交来承包费96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该96万元承包费给付的给付年度产生争议,按照约定价格及承包亩数推算,被告缴纳的96万元承包费已超出了2013-2015年度应缴纳的承包费496440元,其余463560元按照给付惯例应为2015-2018年承包费,对被告的该96万元承包费包含2015-2018年的承包费在内,尚欠32880元未缴纳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2018年承包费9928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缴纳承包费,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书,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虽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书,但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当庭对原告的解除《土地承包协议》通知书提出异议,并表示要另行提起诉讼,故原、被告关于《土地承包协议》是否解除,可另行处理。因原、被告按照上交款方式给付承包费,被告2015年12月9日应缴纳的承包费包含预期利益,鉴于双方对《土地承包协议》解除效力发生争议,被告所欠的2016-2018年承包费32880元,可待《土地承包协议》的解除通知书效力确定后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3元,减半收取7636.5元,由原告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雪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