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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开立与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立,双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21行初47号原告王开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丹,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法定代表人罗放来,该局局长。原告王开立不服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冷水江市金竹山煤矿职工,因企业改制后回原籍走马街镇大塘村全球组老家居住,房屋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因修建娄衡高速公路需征收全球组的土地,原告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将房屋进行了拆除。但今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房屋面积及补偿标准计算错误,少给了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特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具有欺诈性的行政房屋拆迁���偿安置协议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执行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发(2012)1号文件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94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680元,搬家过渡补助费15000元,征收原告红线范围内一分自留耕地应补偿3980元,征地原告宅基地补偿款尚欠5000元未补偿到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和差旅费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均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本人也曾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出面承诺书表明房屋所有事项都已处理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开立原系冷水江市金竹山煤矿职工,后因企业改制后于上世纪90年代回原籍双峰县走马街镇大塘村全球组的老屋居住,原告所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王开立本人。2013年,因修建娄衡高速公路需要征收大塘村全球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原告的房屋也在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后,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后,主动拆迁了房屋,并已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另建了新房。2015年开始,原告即以协议补偿的拆迁款过低等理由找相关部门上访,娄衡高速公路指挥部曾以解决困难补助等名义给予了原告一定补助,原告也于2015年12月21日写出书面承诺:“我家房屋所有事项都已处理到位,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工、上访。”但原告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中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就应当知道行政协议的内容,原告如不服该协议,最迟应当在2016年1月14日前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开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民兵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