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诉辛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辛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923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负责人王某甲,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乙,系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辛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被告辛某某之妻。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丙,女,汉族,村民。系被告梁某某之妻。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诉被告辛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期1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0.5‰,按月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第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既不清息,亦不还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辛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字是自己签的,但只用了2万元,其余被梁海军用了。对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刘某某的签字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王某丙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期1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0.5‰,按月清息,逾期利率上浮40%。第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既不清息,亦不还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某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合同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辛某某对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刘某某的签字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王某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渠信用社与被告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某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5‰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4.7‰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梁某某、王某丙对上述归还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