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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杨凤英与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杨凤英,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九令,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原赤峰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十楼。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达,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凤英,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赤峰市卫生防疫站),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隋晓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静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令,已退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文贤,该公司经理,在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杨凤英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王九令及原审第三人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云龙,上诉人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江,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昕、静婧,被上诉人王九令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洋,原审第三人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1998年3月,赤峰市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市防疫站)为改善办公及职工住房条件决定在原址建楼,由于没有资金决定引资建楼,按原有面积返还楼房,并确定“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政策,市防疫站指派王久令具体负责,有关开发手续均办在了市防疫站名下。在建楼过程中,王九令筹措了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1999年11月王九令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在王久令被羁押期间,市防疫站以开发人的身份与该项工程名义上的引资人郭俊峰签订了几份协议,因双方无销售楼房资质,便委托北方公司代为销售并通过被告将楼房产权证办在了北方公司名下。北方公司与杨凤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被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为杨凤英颁发了赤房权红山区字第13D4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王九令与市防疫站共同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凤英确权发证所依据的北方公司大证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为第三人杨凤英发证没有合法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凤英从北方公司大证中分离出的房权证。另查明,市防疫站更名为赤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赤峰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为原市房产处)更名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王九令受贿一案,2010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王九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2014年2月涉案房产已登记在疾控中心名下,房管中心为疾控中心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王九令在市防疫站工程中既代表市防疫站负责管理,又以挂靠他人名义借款投资开发建楼。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王九令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北方公司办理房权证时未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杨凤英颁发的赤房权红山区字第13D470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亦应撤销。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杨凤英颁发的赤房权红山区字第13D4708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中心上诉称,一、王九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王九令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市防疫站职工集资楼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市防疫站,市防疫站授权王九令负责该项目工作,该项目的产权人是市防疫站,故王九令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市房产处为杨凤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本身对王九令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王九令的起诉。二、原市房产处为杨凤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涉案楼房建设工程是市防疫站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单位为市防疫站,初始登记是原市房产处根据市防疫站和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而办理的,并符合当时房产登记方面的相关规定。市防疫站授权的北方公司与杨凤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取了房款和契税,并出具了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房管中心为疾控中心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杨凤英基于市防疫站的委托与北方公司进行房屋交易合情合理。原市房产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杨凤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转移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疾控中心和王九令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裁定中止诉讼。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上诉人疾控中心、王九令释明是否进行民事确权,但其表示不进行民事确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止诉讼;而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却以原市房产处为北方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杨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当然被撤销为由判决撤销杨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第三人杨凤英与市防疫站授权的北方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北方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等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为合法取得,原市房产处经依法审查后为杨凤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市房产处为杨凤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房管中心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凤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九令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是错误的。王九令起诉根据宁城县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刑事裁判文书,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所撤销。王九令基于该刑事判决享有的当事人身份已经不复存在。同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再审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亦明确认定市防疫站职工集资楼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防疫站,市防疫站授权王九令负责该项目工作,该项目的产权人是市防疫站,且从现被上诉人疾控中心重新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来看,更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故王九令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市房产处为颁杨凤英发房产证这一行政行为本身对王九令的权益根本不产生实际影响。退一步讲,即便是王九令在涉案工程确有投资,那也是两个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与原市房产处的发证行为和杨凤英的购房民事行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九令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显属不当。二、杨凤英购房行为合法,房管中心为杨凤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楼房建设工程是市防疫站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单位为市防疫站,初始登记是原市房产处根据市防疫站和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而办理的,并符合当时房产登记方面的相关规定。疾控中心授权的北方公司与杨凤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取了房款和契税,并出具了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杨凤英已经完成了购房的合法交易手续。如果被上诉人质疑杨凤英的购买行为,那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处理,与原市房产处的行政发证行为无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疾控中心和王九令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告知二被上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二被上诉人均表示不进行民事确权,理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视这些明文规定于不见,判决撤销杨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实属违法。此外,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本应基于二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所述的事实来重审,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将原错误行政判决确定的错误事实,引入该判决实属违法。综上,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理应依法纠正,望予支持。疾控中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王九令作为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利害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上诉人房管中心为上诉人杨凤英等人颁发的权属证书程序不合法。杨凤英等人的权属证书系从北方公司转移而来,但北方公司的登记因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而撤销,因为登记的要件不齐全,程序审核不清,对此初始登记,房管中心已在报纸公告作废,现房屋的合法权属人为疾控中心,因此杨凤英等人的转移登记的初始登记已被取消。四、行政登记基于民事关系,杨凤英与市防疫站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表现在杨凤英等人未支付购房款,由王九令保管的财务帐中记载杨凤英等人未支付购房款。经过几次庭审,开具发票的北方公司也证实没有收到购房款。杨凤英的房屋取得是基于郭俊峰虚假的投资人身份而得,此事实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并将仲裁调解撤销,所以杨凤英等人未真实购房,杨凤英等人应进行民事确权,民事关系成立才能解决本案。本案是解决行政诉讼,是基于原市房产处的行政行为错误。所以一审的判决应予维持。王九令答辩称,一、王九令刑事案件最初一、二审判决无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第一、二审和再审裁决,以王久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就刑事部分核准王九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民事部分认定“鉴于赤峰市卫生防疫站建楼初期就有‘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政策,王九令既有负责管理防疫站工程建设,又有以挂靠他人名义借款投资开发建楼的实际情况……”,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王九令建楼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要件,即属于原始取得已是不争的事实。所有权人权利被人侵害,所有权人自有资格诉讼,王九令属适格原告。二、王九令并未授权市防疫站和郭俊峰签订委托北方公司售楼的2009年9月15日《协议书》,王九令亦未承认该《协议书》。原市房产处依据《协议书》为诸上诉的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属非法行为,房产证理应撤销。房管中心援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是房屋买卖行为而非初始登记,房管中心引用法规不当。上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2010年11月18日实施,不适用2002年的行政案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却告知王九令、疾控中心和诸第三人进行民事确权。王九令及疾控中心认为,楼房是王九令一方所建,法律早已规定,建造属原始取得,无须确权。如异议人确被侵权,其可持证据诉讼。所以诸第三人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可以起诉。法院虽明示确权,王九令一方还是认为是针对诸上诉的第三人而言,甚至可以说与王九令无关。王九令也相信诸上诉的第三人无法启动确权民事诉讼程序,因为他们无房款收据,没有权利可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北方公司述称记不清了,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王九令提交了如下证据:1999年至2000年疾控中心所有交房款的账本及现金账,证明上诉人杨凤英等9人没有交过购房款。房管中心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房管中心的颁证没有关联性。杨凤英质证称,一、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就该账册进行举证,在二审法院再行举证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接收。二、从王九令所举该账本的表现形式看,是其单方记载,与本行政诉讼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基于涉案楼房是否实际交易属于民事行为,已向王九令进行了民事确权的释明,所以如果王九令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没有交款的情况,其应另案进行民事主张,与本行政诉讼无关。综上,该份证据无论从其所举的时限还是存在形式来看,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该份证据因缺乏客观全面性,更证实不了杨凤英就涉案房屋是否交款。疾控中心的质证意见与本院对本案再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北方公司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王九令提交的证据,因属于涉案房屋交易中是否交纳购房款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举证范畴,在本案审理中不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均认为王九令在市防疫站工程中,既代表市防疫站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又有以挂靠他人的名义借款投资开发建楼的实际情况,王九令与原市房产处为杨凤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提出王九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的权属大证房管中心已经登记到疾控中心名下,并为疾控中心颁发了所有权证书,疾控中心和当年的工程负责人王九令均提出杨凤英未交纳购房款、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的异议。上诉人杨凤英是否交纳了购房款,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在杨凤英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对王九令的刑事案件予以改判,不能当然的导致原市房产处为杨凤英颁发赤房权红山区字第13D4708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合法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