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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与王淑黎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王淑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650号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吴艳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黎,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与被告王淑黎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被告王淑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淑黎立即支付给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寄递款73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由王淑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与王淑黎约定由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向王淑黎提供速递服务,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按照约定为王淑黎提供速递服务,将向王淑黎揽收的物品发送给指定收货人。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王淑黎尚欠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截至2016年1月31日寄递款共计73763元,并由王淑黎出具一份《结欠单》给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收执。后经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催讨,王淑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溪县分公司,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在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备案。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按照约定为王淑黎提供速递服务,王淑黎没有按约定支付寄递款已经构成违约,王淑黎应当承担支付寄递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王淑黎辩称,结欠单虽是王淑黎本人签名出具的,但这个邮寄不是王淑黎本人交接,不应该找王淑黎,王淑黎的丈夫占如明经营聚缘茶叶,邮寄的是聚缘茶叶的货物,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应该找和其交接的人。邮寄费用还没有结算,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也没有开发票给王淑黎。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淑黎是否应该偿付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尚欠的寄递款73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与王淑黎约定由王淑黎委托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邮寄物品,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按照约定为王淑黎提供速递服务,将向王淑黎委托揽收的物品发送给指定收货人。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对账,王淑黎尚欠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截至2016年1月31日寄递款共计73763元,并由欠款人王淑黎出具一份《结欠单》给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收执。后经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催讨,王淑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提供的《结欠单》一份为证,王淑黎对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淑黎出具《结欠单》给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收执,足以认定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与王淑黎建立本案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王淑黎辩称邮寄不是王淑黎本人交接,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应该找和其交接的人,没有开发票应视为未结算,因该抗辩理由与结欠单约定的事实不符,且王淑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设立的邮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王淑黎尚欠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寄递款73763元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结欠单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邮政速递物流安溪分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分公司寄递款737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由被告王淑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