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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5)801号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终本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廉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智衡,该公司董事长。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执行过程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