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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昌学谢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学谢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昌学谢���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永福县堡里乡清平村车湾屯“熊家沟”山场上的杉木林。经鉴定,滥伐杉原木材积21.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0.10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张胜华抵押给其的,位于永福县堡里乡清平村车湾屯“熊家沟”山场上的杉木林。经鉴定,滥伐原杉木材积21.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0.1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油锯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对堡里乡清平村车湾屯“熊家沟”山场上被滥伐的杉木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永福县堡里林业站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2015年度未在该站办理砍伐堡里乡清平村车湾屯“熊家沟”山场林木采伐手续的事实。(3)桂林地区森林采伐限额、出材率表,活立木蓄积计算证明,证实被告人所滥伐的杉木材积21.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为30.10立方米的事实。(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所滥伐的林木是张胜华所有。(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月26日10时24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1968年12月28日出生,年满18周岁,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谢昌学谢某某让其找人帮砍伐“熊家沟”山场上的杉木,其就帮他找了一个人帮砍树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请其去帮谢昌学谢某某到“熊家沟”山场砍伐杉木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因其叔公张胜华急需用钱,就向其借了8000元,后无钱还了就把“熊家沟”山场上的杉木以10000元卖给其,面积估计有两亩,到了10月其就请了一个牵马洞(地名)姓何的人帮砍树的事实。5、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现场木材检测,被告人在“熊家沟”山场上所砍伐杉木材积21.96立方米,活积立木蓄积量30.10立方米;并将该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永福县堡里乡清平村车湾屯“熊家沟”山场及现场方位、状况的事实。(2)指认现场图照,证实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对自己砍伐现场予以指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抵押给其山场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昌学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