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字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秀珍、郭亮等与王东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郭亮,王东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字819号原告陈秀珍,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运芳,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郭亮,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运芳,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东由,男,汉族,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秀珍、郭亮诉被告王东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明、郭运芳到庭,被告王东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陈秀珍的爱人郭国军,与原告张伟明是父子关系。郭国军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生前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向郭国军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1000元,借款一年,利息12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2014年11月26日,再向郭国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600元,利息18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800元。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更为过分的是在郭国军患病住院的肺癌晚期,急等救命钱之际,临终前亲自发信息催促被告还钱的情况下,被告经极度绝情拒绝还款,××危去世。郭国军去世后,两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要么停机,要么关机,均不予回复为此,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以维护已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上本金及利息暂计638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立据向郭国军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郭国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时间一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每月利息壹千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此据,借款人王东由(捺手印),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立据向郭国军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郭国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时间三个月(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每月利息陆佰元。届时还款本息一起还共贰万壹仟捌佰元(21800元)。此据,借款人王东由(捺手印),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2月23日,郭国军因病去世,郭国军的妻子陈秀珍和儿子郭亮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未果,逐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秀珍与郭国军于198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郭亮。郭国军的父母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人郭国军的死亡证明、结婚证、债权人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王东由出具的《借据》、郭国军生前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王东由催还款的手机短信、广州市银河公墓骨灰存放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的记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郭国军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本院确认郭国军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清偿。债权人郭国军现已死亡,其债权的法定继承人陈秀珍、郭亮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东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秀珍、郭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王东由负担,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毅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具备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