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秀梅与张敏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梅,张敏艺,陈春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564号原告:高秀梅,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艺,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陈春朵,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负责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秀梅与被告张敏艺、陈春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陈沐碧,被告张敏艺、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2.原告的剩余损失156630.48元(592941.78元-120000元-264311.3元-52000元)由被告张敏艺、陈春朵连带赔偿,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高秀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680.8元,扣减交强险12万元、张敏艺支付的264311.3元及陈春朵支付的52000元,仍有损失164369.5元由张敏艺、陈春朵连带赔偿,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3时,被告张敏艺驾驶属陈春朵所有的轿车从龙川县老隆镇龙川东往龙母镇方向行驶,行至陈屋径路段加油站时,由于张敏艺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临危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在行进过程中失控碰撞行人高秀梅、黄秋茹及停放着的小型轿车,造成高秀梅、黄秋茹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梅、黄秋茹、王伟中无责任,张敏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1871.06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天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治疗费146351.43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在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218.16元。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5日在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治疗费2499.58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用去治疗费510.88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67182.92元。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7616.22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6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6342.01元。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9日在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3403.03元。按照医院的医嘱,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980.28元及住宿费580元、伙食费147元、交通费605元。经广东东江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腰5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21.5%评定为拾级伤残,骨盆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3.8%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手术取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及骨盆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共所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70975.57元(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71.06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6351.43元、和平县中医院医疗费7621.19元、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10.46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103524.93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616.22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980.28元);2、误工费42600.98元(214天×199.07元/天);3、护理费17000元(170天×100元/天×1人);4、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交通费2457.9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47元(170天×100元/天+伙食费147元);7、住宿费580元;8、必要营养费10000元;9、外购白蛋白7798元;10、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鉴定费348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9.63元(被抚养人高永生生活费9413.47元+曹宗荣生活费11296.16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00680.8元。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敏艺支付费用264311.3元,陈春朵支付费用52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张敏艺辩称,张敏艺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敏艺负全责无异议。张敏艺于2016年9月5日又支付了2500元误工费给原告,共支付给原告266811.3元。交通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赔偿了治疗费126814.62元及两辆车的维修费5826元和7578元。张敏艺已赔偿了266811.3元给原告,希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张敏艺垫付给原告的费用。陈春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陈春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陈春朵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陈春朵有过错,且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张敏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陈春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原告在住院医疗期间,陈春朵已垫付医疗费用52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已予以承认。该笔费用应由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中财保河源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对的金额为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是和平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72.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护理的天数应为16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且没有医嘱证明和鉴定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天数应为161天,伙食费147元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应当以住院天数乘以30元/天计算。外购白蛋白没有医嘱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应当在11000元以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黄秋茹,应核实其伤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黄秋茹也要求赔偿,则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126814.62元,对已赔付的金额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白蛋白4张票据,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对该费用虽有异议,但庭审时被告张敏艺陈述当时医生口头建议,因原告病情较为严重,需要在外购白蛋白。因此,对原告外购白蛋白4张票据的费用,具有真实性,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大舜丽池酒店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580元及广州汉正街一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费发票147元,是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对该费用虽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时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情理,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先后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和平县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0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0975.5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白蛋白用去7798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到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腰5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21.5%评定为拾级伤残,骨盆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3.8%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手术取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及骨盆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共所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用3480元。原告高秀梅在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其住院治疗期间该单位一直正常发放工资,仅停发了原告公务交通补贴10个月(截止至2016年9月),共计3000元。原告高秀梅住院治疗期间由凌菊穗(系城镇居民)进行护理。原告的父亲高永生(1941年11月17日出生)与母亲曹宗荣(1942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是高秀兰、高秀英、高秀梅,高永生和曹宗荣均为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敏艺支付原告266811.3元;陈春朵支付原告52000元;被告张敏艺得到中财保河源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26814.62元。本院认为,根据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敏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高秀梅属城镇居民,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298773.57元,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0975.57元、外购白蛋白的费用7798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47元(100元/天×170天+147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及餐费147元;3、护理费16188.28元(34757.2元/年÷365天×17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因未有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须进行依赖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仍照常发放工资,仅停发了公务交通补贴3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600.98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曾多次到多家医院治疗、复查,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可予以支持相应的营养费,但原告主张1000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营养费为宜;7、住宿费450元,根据2015年度广州市住宿费标准45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80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9.63元,包括原告父亲高永生的抚养费9413.47元和母亲曹宗荣的抚养费11296.1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个玖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34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5680.16元。被告张敏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535680.1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415680.16元(535680.16元-12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26814.62元,故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仍应赔偿288865.54元(415680.16元-126814.62元)。被告张敏艺已支付原告266811.3元(其中包括保险理赔款126814.62元),陈春朵支付原告5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仍有96868.86元(415680.16元-266811.3元-52000元)。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同意直接支付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而被告张敏艺实际只垫付139996.68元(266811.3元-126814.62元),陈春朵垫付52000元,被告张敏艺、陈春朵垫付款未超出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张敏艺垫付款139996.68元、陈春朵垫付款52000元,在本案中由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春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高秀梅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秀梅人民币288865.54元(其中:高秀梅赔偿款96868.86元、张敏艺垫付款139996.68元、陈春朵垫付款52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