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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颖慧与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颖慧,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3号-1-2。法定代表人:ThomasBad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萍,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颖慧因与被上诉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颖慧、被上诉人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颖慧上诉请求:一、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之后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4,248元/月计算);二、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保险差额、公积金差额;三、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6日-合同解除日2015年5月4日伙食补贴(按22元/日计算);四、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复发医疗费(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0日为5,000元),到现在的具体数额未统计;五、交通费1,400元;六、支付停工期间护理费17,400元(2013年12月6日—2015年5月4日);七、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未报销的床位费和腰部固定费459元;八、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合计343元;九、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年终奖1,900元;十、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事实和理由: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依法应不低于12个月,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违法中止,依法应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工资、保险、公积金、伙食补贴、取��费等和因违法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自费的医疗费及利息至支付日;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应补足差额;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2014年12月尚未取得鉴定结论,应享受年终奖;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虽非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但属鉴定结论作出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和鉴定结论后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未报销的床位费和固定架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郑颖慧的上诉请求。生效判决已认定郑颖慧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1月5日、工伤复发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15日—4月30日,停工留薪期期间公司向郑颖慧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6日期间不属于郑颖慧的停工留薪期,此期间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郑颖慧支付工资并无不妥,郑颖慧无权按照每月4,248元的标准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关于保险、公积金补缴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伙食补贴属重复诉讼;因郑颖慧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5月4日合法终止,之后郑颖慧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与公司无关;5,000元医疗费请求属重复诉讼,而之后医疗费用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同意调解和支付;交通费1,400元及护理费均属重复诉讼;床位费及固定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主体为社保中心,无论是否存在差额均与公司无关而非因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所致;年终奖是否发放及金额应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员工个人表现等经营方面的综合因素予以确定,郑颖慧主张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同意调解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获得支持。郑颖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赔偿金;补发受伤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差额的赔偿金;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的赔偿金;支付因公司原因工伤保险未报销的医疗费的赔偿金;支付工伤伤残精神赔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大连住房公积金标准补缴所欠公积金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诊治确定为急性腰扭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3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为伤残十级。同年3月1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书,因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入院医疗。次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到大连开发区金源医院就诊,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同年4月15日批准了原告的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就诊申请。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15(2,065元/月×4.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84元(4,248元/月×8个月)。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以前未报销的医疗费5,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住院86天的陪护费1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00元;工伤复发相关待遇(包括2015年5月4日以后发生的交通费1,400元、伙食补贴260元、误工工资5,528元),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4日合法终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核减差额3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439.76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再次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并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2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4日合法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受伤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差额的赔偿金;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的赔偿金;支付因公司原因工伤保险未报销的医疗费的赔偿金;支付工伤伤残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大连住房公积金标准补缴所欠公积金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郑颖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郑颖慧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416.00元、2015年6月10日开庭前未报销医疗费5,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住院陪护费16,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8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00元、工伤复发相关待遇、交通费1,040.00元、伙食补贴182.00元、误工费8,400.00元并请求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予以补签。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13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上诉人郑颖慧)的全部仲裁请求。郑颖慧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颖慧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5,439.76元;二、被告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颖慧医疗费核减差额391.5元;三、驳回原告郑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柏德皮革(中国)有限公司承担;郑颖慧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郑颖慧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及(2016)辽02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诉求的相关款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关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16日停工留薪期之后期间至伤残鉴定作出之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4,248元/月计算一节,已有生效判决对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上诉人现请求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差额及公积金差额一节,因该请求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5月4日(合同解除日)伙食补贴、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17,400元一节,因该请求上诉人已在(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2016)辽02民终405号案中提出,本次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复发医疗费一节,上诉人请求的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5,000元已在(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2016)辽02民终405号案中提出,本次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而此后的医疗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再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和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未报销的床位费和腰部固定架费459元一节,(2015)开民初字第3748号判决已对医疗费核减差额进行了认定和裁判,上诉人现另行请求未报销及腰部固定架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补助金差额一节,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给付义务主体为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费用的收缴也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职权范围,故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一节,上诉人郑颖慧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支付年终奖的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上诉人也未在仲裁及一审中提出相关诉请,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和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颖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颖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