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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世宇与张冬梅、高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世宇,张冬梅,高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96号原告宁世宇,女,1985年4月23日生,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王君鸿,系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梅,女,1964年12月30日生,现住汪清县。被告高云胜,男,1961年3月8日生,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相锡成,系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宁世宇诉被告张冬梅、高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世宇委托代理人王君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世宇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冬梅、高云胜向原告宁世宇借160000.00元,约定四年还清;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冬梅、高云胜向原告宁世宇借13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2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300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息。被告张冬梅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说如我们还不上钱,要房子,没有说要还钱的事,我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给房子。被告高云胜辩称,我与张冬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告宁世宇是张冬梅的外甥女,我们2012年5月买房子,张冬梅向原告宁世宇借钱160000.00元属实,我不知道张冬梅向原告宁世宇借款13000.00元。原告宁世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5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5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云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1与被2于2014年7月2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离婚。2.张冬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冬梅已经还款给宁世宇8万元,如果原告主张要房子,原告要退回8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张冬梅、高云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张冬梅无异议、被告高云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不清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云胜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宁世宇、被告张冬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云胜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张冬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被告高云胜协迫书写。原告宁世宇有异议,称只是被告张冬梅自己书写的,不应当做为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冬梅、高云胜向原告宁世宇书写了欠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冬梅、高云胜向原告宁世宇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汪清县南山小区9号楼3单元302室,约定4年内还清,如未还清以此房屋作为抵押。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冬梅向原告宁世宇借款130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2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冬梅、高云胜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冬梅、高云胜立即偿还借款17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张冬梅、高云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冬梅、高云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告宁世宇是被1张冬梅的外甥女,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冬梅、高云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宁世宇与被告张冬梅、高云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冬梅、高云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高云胜提出13000.00元不知晓的问题,因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张冬梅、高云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对该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13000.00元应作为被告张冬梅、高云胜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属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冬梅、高云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宁世宇偿还借款本金173000.00元及其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张冬梅、高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