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金河镇,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到张某某家修电表,发现没人后盗取沙发上提包内的4440.50元现金。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回家时见肖某某站在自家院子里,肖某某称是来修电表,又以回家取螺丝刀为由离开。王某某进屋后发现包内4440.50元现金不见了,就打电话问肖某某是否拿钱了,肖某某未承认。十分钟后肖某某返回张某某家,承认是自己将包内4440.50元拿走,并将此款还给张某某。案发后,肖某某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将房屋卖给张某某后,因王某某说电表不好使让其看看,肖某某在检查电表及线路时,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被害人发现现金丢失向其询问后能退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祥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