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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艳峰与虎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峰,虎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72号原告:吴艳峰,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占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吴艳峰与被告虎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占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经营砂场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并给原告多次更换条据。2015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吴艳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借条原件1张,内容为“今借到吴艳峰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今借人虎占峰,不还着用皮卡车抵押。2015.10.1号。”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虎占峰在原告吴艳峰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2.欠条原件1张,内容为“今欠到吴艳峰现金在20天之内还清:2015年12月1号-12月20号,今欠人:虎占峰。”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诺20日内还款的事实。被告虎占峰缺席,未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调查虎某某(系被告虎占峰堂侄)笔录1份,证明被告虎占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经营砂场期间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更换借条后又于2015年10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催要,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返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明确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吴艳峰要求被告虎占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艳峰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虎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