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邹美玉与桑盛亮、桑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玉,桑盛亮,桑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839号原告:邹美玉,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盛亮,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桑卫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告邹美玉与被告桑盛亮、桑卫江、章国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章国祝、××的起诉。原告邹美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盛亮、桑卫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桑盛亮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01880元,并支付律师费16494元,共计2983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桑盛亮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桑盛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桑卫江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给付义务;5、判令原告对被告桑卫江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五龙北街11号5单元510室(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6**号)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桑盛亮、桑卫江、章国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桑盛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月利率为6%,被告桑卫江、章国祝、××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上述债务及费用的履行,被告桑卫江以其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五龙北街11号5单元510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出借了约定款项,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被告桑盛亮、桑卫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律师费计算明细、担保费单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形式和实质方面的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桑盛亮、桑卫江及章国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桑盛亮为借款人,章国祝、××与被告桑卫江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桑盛亮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借款转入桑盛亮工商银行账户,月利率2%,借款维护费为借款总额的4%。同时,被告桑卫江以其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五龙北街11号5单元510室(房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6**号),合同还约定了所涉及的公证、保险、鉴定、诉讼、律师代理等有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同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桑盛亮账户转入18万元,同日,借款人桑盛亮、担保人桑卫江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今收到借款18万元,该款本金、利息等,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并括注担保的履行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12月4日止。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6494元、担保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18万元款项,款项到期后,被告桑盛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另外,依合同约定,桑盛亮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被告桑卫江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盛亮追偿;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盛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美玉借款本金18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10188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494元、担保费损失1600元;2016年3月19日之后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桑卫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盛亮追偿;三、原告邹美玉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五龙北街11号5单元510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7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公告费840元,共计873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