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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8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件标的款,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保证担保款和逾期违约金56669.29元及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周某某、黄某某等六人与孝昌邮政银行分三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两被告等六人对该三笔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孝昌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书,随后强制扣划了原告的存款56669.2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周某某即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黄某某辩称:钱我们没有使用,钱是戴玉红用了,当时跟戴玉红合伙做砖厂,为了砖厂经营以我们、胡某某、戴玉红名义各贷款5万元,三户联保,共计15万元都投到砖厂里面了,后来砖厂没有经营了,戴玉红把钱都转走了,戴玉红把自己的5万元和胡某某的5万元还了,我们的5万元没有还,后来法院把胡某某的账户划走5万多元,胡某某现在找我们要钱。当时银行没有把钱给我们,银行把钱给了谁就找谁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因孝昌邮政银行与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华、周海东、戴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确定周某某、黄某某偿还孝昌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胡某某、刘华、周海东、戴玉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上述生效判决作出执行裁定,划拨了胡某某的银行存款56669.29元。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上述生效判决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周某某、胡金兰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胡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56669.29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周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钟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