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远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宝根,孔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97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01号。负责人:王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笑强、李娜,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6号鉴湖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萍,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祝家岸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绍兴远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浔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宣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萍,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祝家岸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被告:宣宝根,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江口**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萍,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祝家岸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被告:孔美凤,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江口**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萍,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祝家岸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绍兴远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鉴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92840.51元,其中9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69546.86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鉴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52097.42元,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4722.1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远声公司的抵押物【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068**号-K000106883号、K000106885号-K000106892号共46本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金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鉴湖公司、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鉴湖公司、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0215072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鉴湖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其愿意就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20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远声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名爵府合计面积为2523.8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068**号-K000106883号、K000106885号-K000106892号。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21507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0215073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2016)浙0602民初6973号案件中所涉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一致,均约定:为确保被告鉴湖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金星公司愿意就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编号为09021507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090215073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愿意在最高额3300万元和275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鉴湖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和300万元;2015年8月3日,申请贷款400万元、600万元和200万元,五笔贷款合计1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2150731001号、0902150731002号、0902150803001号、0902150803002号和0902150803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5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2日,3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和4.85%;400万元、60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的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4日和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5.82%和4.85%。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1日、8月3日向被告鉴湖公司合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由被告鉴湖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五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原告陈述,案涉五笔借款的本金,借款人均未予以归还,截至2016年6月20日,500万元贷款欠息149748.26元,300万元贷款欠息74722.19元,400万元贷款欠息119798.6元,600万元贷款欠息192840.51元,200万元贷款欠息52097.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鉴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鉴湖公司合计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声公司以其名下财产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星公司、远声公司、宣宝根、孔美凤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鉴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鉴湖公司的债务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2840.51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9748.26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9798.6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74722.19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52097.42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1068**号、K000106847号、K000106848号、K000106849号、K000106850号、K000106851号、K000106852号、K000106853号、K000106854号、K000106855号、K000106856号、K000106857号、K000106858号、K000106859号、K000106860号、K000106861号、K000106862号、K000106863号、K000106864号、K000106865号、K000106866号、K000106867号、K000106868号、K000106869号、K000106870号、K000106871号、K000106872号、K000106873号、K000106874号、K000106875号、K000106876号、K000106877号、K000106878号、K000106879号、K000106880号、K000106881号、K000106882号、K000106883号、K000106885号、K000106886号、K000106887号、K000106888号、K000106889号、K000106890号、K000106891号、K00010689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3795000元、4180000元、4130000元、170391元、220638元、188682元、193284元、247331元、189813元、189852元、167505元、167505元、167505元、167505元、195390元、67002元、62790元、66456元、66456元、62790元、65832元、67002元、62868元、63414元、67002元、67002元、64077元、52182元、55926元、68211元、68211元、55926元、52182元、55302元、55926元、68211元、68484元、65208元、64974元、53118元、53118元、53118元、53118元、65208元、43485元、379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远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46元,由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远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共同负担,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124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7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