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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与成都宇田行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成都宇田行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宇田行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二段2号万科金色家园7栋1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田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宇田行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产品的尾款和质量纠纷在上诉人住所地进行过一次诉讼,并已案结事了,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本次争议是否已在上次诉讼中解决过、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更容易查明;合同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难以确定是协议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其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本院认为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管辖协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