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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5日延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不符驾驶机动车、驾驶已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8月3日被延边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罚款6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延吉市新兴街某小区内,醉酒驾驶×××捷达牌轿车倒行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相撞,二人发生口角,争执中张某甲用手殴打李某某的头部后,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当延吉市公安巡逻大队民警王某某、金某某、林某某接警赶到现场后,对张某甲醉酒续驾机动车等行为制止时,遭到张某甲无端谩骂和暴力袭击,已致民警王某某的左眼、后背击伤。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9.4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主动找民警王某某赔偿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撤回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暴力阻碍依法执行职务人员,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民警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