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途径宁化县翠江镇小溪边路口路段时,刮碰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8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吴某某赔偿了陈某某4600元,陈某某详解了吴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血液乙醇测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龙飞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