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鹏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军军,系该单位负责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新强,昌吉州农行职工。第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金德,系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刘鹏,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节能)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以下简称阜康农行)、第三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热力)、第三人刘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阜康农行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将本院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015年11月9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二再终字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院一审判决和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池节能的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被告阜康农行委托代理人宋新强、王永宽,第三人天池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催福民,第三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池节能诉称:2002年12月2日,阜康市申龙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整。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阜康市天池公路东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四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中的部分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地号分别为:221-43、221-44、221-45、221-46。在抵押过程中,未经作为抵押人的原告书面同意,债务由申龙热力有限公司转移给了天池热力公司。2007年12月2日,上述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在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积极的主张债权或行使抵押权,更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让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致使原告用于担保的财产一直被限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迄今为止,上述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已经七年有余,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已经严重违背了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初衷,合同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将造成原告不必要的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二、确认居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所有的抵押限制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四、请求确认抵押权不受保护;五、被告配合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解除本案所涉四块土地的抵押限制相关手续;六、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康农行辩称:一、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阜康市申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02年12月3日,阜康农行与阜康市申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800万元借款合同〔(新昌阜)借字(2002)第003号〕,阜康市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2800万元贷款。2004年7月28日阜康农行与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新昌阜)农银抵字(2004)第001号〕,明确约定为〔(新昌阜)借字(2002)第003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抵押,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作价7925201.43元,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随主债权灭失而灭失”,随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四份面积分别为1384平米、2094.58平米、88125平米、18606.66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对土地评估价值与担保价值进行了确定,并在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物消灭条件:随债权灭失而消灭。双方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二、阜康农行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7月27日,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的合同权利人为阜康市农行,义务人为原告,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阜他项(2002)第016、017、018、0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诉讼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的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据,阜康市农行已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阜康市农行认为虽然债务主体和担保主体名称上发生了变更,但不影响债务担保和抵押关系,阜康市农行定期向热力公司催收债务。另外,农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已将对热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鹏,双方办理了转让合同签订、款项支付、资料移交的手续,债权转让通知在昨天通过昌吉市公证处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池热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刘鹏辩称:与农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实,在签订协议时农行未告知存在诉讼的事实,根据双方的约定,农行应当消除该抵押权瑕疵,在此之前本人拒绝受领债权及担保抵押权。农行已将债权的相关材料移交给我,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天池节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抵押合同二份,土地使用证编号为81号、83号,证实原告用其享有的国有土地165.317亩的使用权,为阜康市申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农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阜康农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不完整,只是所有合同中的一部分,阜康农行有四份抵押合同,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并没有签订日期。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土地使用证四份,证实原告为天池热力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阜康农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阜康市工商局登记档案一组97页,证实:(一)2002年4月至2005年8月间,申龙热力公司从设立到变更为统一热力,又从统一热力公司变更为天池热力公司。(二)2002年至2010年间该企业的审计情况。被告阜康农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抵押合同(主)一份、抵押合同(分)四份(附抵押清单),证实原告用本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天池热力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土地暂作价7925201.43元,合同约定主合同随债权灭失而灭失。经质证,原告天池节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阜康市天池发电厂董事会决议一份,证实原告董事会同意公司改变后,用本公司的固定资产为申龙热力公司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经质证,原告天池节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最先天池发电厂变更为黔西南电力有限公司,后黔西南电力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现在的天池节能发电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天池节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实农行将贷款发放给天池热力的事实。其中借据中载明了债务数据的变更,用采暖费进行贷款本金的冲账。经质证,原告天池节能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催收公告一份,登记在2013年3月15日新疆法制报18版,证实阜康农行向债务人天池热力有限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是在2009年12月2日届满,被告阜康农行的催收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观点与原告天池节能的观点一致,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四份,证实天池节能发电有限公司是经过黔西南公司变更的。经质证,原告天池节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天池热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阜康市人民政府下发阜政函【2011】390号批复,证实阜康市人民政府对阜康市市区供热企业进行整合重组,但未经过农行的同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催收单三份,证实农行于2009年9月21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8月30日向热力公司催收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在原审时并未提交,在二审时提交,存在虚假的可能;从催收单中反映出农行于2009年9月21日向热力公司进行催收,另外两份催收单无热力公司签收时间,诉讼时效已过。天池热力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请示一份,证实农行在得知抵押人名称发生变更后,向昌吉州农行进行请示,要求变更抵押物的名称。原告质证有异议,系被告向上级部门作出的请示汇报材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本案也没有关系。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十、批复一份,证实昌吉州农行对阜康市农行的请示进行批复,抵押物不变,效力不变。原告质证认为系农行的内部批复,与本案无关。刘鹏质证认为对此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十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农行将天池热力的债权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拍卖转让给刘鹏,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因未通知债务人,该合同生效,但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效力。刘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双方约定如果农行隐瞒相关事实要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相关情况我并不知情,我有权拒绝接受债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第三人天池热力、刘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2月3日,阜康市申龙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2日。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新昌阜)农行抵字(2004)第001号】,该合同的内容又分解为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该四份合同中约定:原告用自己出让取得位于阜康市天池公路东侧的四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中的5547628.4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地号分别为:221-43、221-44、221-45、221-46【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阜国用(2004)81、82、83、84号】,合同随主债权灭失而灭失。期间申龙热力公司清偿贷款利息到2004年3月21号,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月4日和2009年10月21日被告阜康农行用采暖费冲抵了108785.97元和109162.24元的贷款本金,其余贷款再未清偿。2009年9月21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热力公司发出债务催收单,2013年3月15日,农行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天池热力公司催收债权。另查明,原阜康市申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其股东为王岩、杜岩琴、阜康市天鹏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9月股东变更为王岩、XX。2004年8月上述股东又变更为昌吉市新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杜金花,其企业名称也变更为阜康市统一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17日统一热力又更名为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王岩、XX、林东,8月27日股东变更为王岩、王淑敏。2006年9月30日王岩和王淑敏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疆一方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赖金德。再查明,2016年9月23日,农行与刘鹏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农行将其拥有天池热力公司债权转让给刘鹏,刘鹏已将转让金支付给农行,农行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刘鹏。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未生效,其理由是抵押物登记在2004年7月27日,而抵押合同的签订在2004年7月28日,也即先进行登记后订立合同。合议庭认为上述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未生效,并且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池热力公司经过阜康市申龙热力公司、阜康市统一热力公司、阜康市天池热力有限公司三次名称变更,亦有相应的股东变更情况,但上述情况并不能视为天池热力公司主体的变更。故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主债务实际上发生概括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农行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02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2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因农行在债权到期后分别向热力公司进行催收,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农行最后一次催收债权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至2015年3月15日,在此期间农行未向原告主张抵押权。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因农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从而导致抵押权消灭。因农行已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给刘鹏,双方办理了材料移交,因此,农行与刘鹏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据此,经过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对原告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不受保护,原告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与第三人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阜康市天池节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