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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282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尤祖学与易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祖学,易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2823民初1694号原告尤祖学,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易长文,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尤祖学诉被告易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祖学诉称:被告易长文因开办服装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农历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尤祖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易长文于2013年农历1月20日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易长文欠原告尤祖学借款4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的事实,及被告易长文的身份信息。被告易长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尤祖学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易长文所出具的借据原件,能证实被告易长文向原告尤祖学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20日,被告易长文向原告尤祖学借款40000元,被告易长文于当日给原告尤祖学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易长文欠尤祖学叔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借款人:易长文2013年正月20日。身份证”。经原告尤祖学催讨,被告易长文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尤祖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尤祖学给被告易长文提供借款,被告易长文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易长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长文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尤祖学要求被告易长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长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长文偿还原告尤祖学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易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