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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裴秀河与被执行人蛟河亿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秀河,蛟河亿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裴秀河,男,59岁。被执行人:蛟河亿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红星大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申请执行人裴秀河与被执行人蛟河亿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蛟河亿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裴秀河续租期间租金4875.00元。二、驳回原告裴秀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亿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5145.00元扣划至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房租费4875.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