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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徐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19号原告:林某甲,女,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林某乙,男,199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某某(系林某乙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李某某,女,193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甲(系李某某孙女),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徐某某,女,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9月7日追加利害关系人林某乙、李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原告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再婚后遗产实验高中家属楼1号楼五楼房产一套;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再婚前遗产胜利街8委15组70.66平方米房产一套(自带仓房);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再婚后遗产胜利办事处五区437栋2单元201号房产一套;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长会的共有财产(抚恤金)10,338.00元;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个人养老保险差额部分金额10,890.72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23,612.65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30,000.0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22,077.86元;6.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长会与已故原配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胜利街八委十五组(栋号为245-311-1)东十道街小市场内粮油公司楼3门1楼101室,房屋面积为70.66平方米房产一套。被继承人于1987年10月1日投保了社会个人养老保险一份。1998年2月4日被继承人原配妻子因病去世。同年9月被继承人与徐某某再婚。再婚后共同购置实验高中家属楼1号楼五楼房产一套和胜利办事处五区437栋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2014年9月29日林长会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得到赔偿款130,000.00元。11月14日,德惠市社会保险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退还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及利息共计46,041.37元。12月17日得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22,077.86元。为此,被继承人林长会可被继承的房产三套,可被继承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6,919.23元。根据继承法规定,林长会之女林某甲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依法应继承被继承人林长会的共同财产和遗产。林某甲、徐某某多次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林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林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意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对林长会的遗产要求取得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林长会的遗产。徐某某辩称,林某甲主张的抚恤金、养老保险差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交通事故赔偿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均属实。林某甲对徐某某有扶养的义务,因为从1998年至2005年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包括林某甲毕业参加工作也是徐某某、林长会抚养的。林某甲陈述位于和平路的一楼是林某甲姥姥购买的不属实,买楼那时林某甲家还有钱往外借。徐某某不同意林某甲取得德惠市胜利街八委十五组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按份额进行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甲为林长会(2014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及其原配妻子(1998年因病去世)婚生女,林某乙为林长会及其再婚妻子徐某某婚生子,李某某为林长会母亲。林长会与其原配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德惠市胜利街八委十五组购买了混合结构普通住宅一处(建筑面积70.66平方米,经评估总价为249,571.00元)。林长会原配妻子去世后,林长会、徐某某于1998年9月经政府登记结婚。林长会与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五区437栋购买了2单元2层201号混合结构普通住宅一处(建筑面积85平方米,经评估总价为335,920.00元)。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五区437栋2单元2层201号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及位于德惠市胜利街八委十五组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目前由徐某某占有。2014年林长会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徐某某以林长会家属的名义从肇事司机处领取了林长会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00元,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林长会清算个人账户金额23,612.65元、丧葬补助金1200.00元、抚恤金10,338.00元、个人养老保险差额10,890.72元,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林长会理赔款22,077.86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长会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继承。关于坐落于德惠市胜利街八委十五组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该房产系林长会与其原配妻子(林某甲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应当认定该房产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林长会与林某甲母亲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林某甲母亲去世后,发生首次继承,林长会对该房产享有75%(50%+25%)的产权份额,林某甲对该房产享有25%的产权份额。林长会去世后,发生二次继承,此时林某甲对该房产享有43.75%(原有25%+继承18.75%)的产权份额,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徐某某对该房产各享有18.75%(75%÷4)的产权份额。虽然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在庭审中均主张要求取得该房产,但考虑林某甲享有的产权份额较大(43.75%),本院认为,该房产应分割归林某甲所有,由林某甲按该房产的市场评估价249,571.00元,补偿给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徐某某房屋价款每人46,794.56元(249,571.00元×18.75%)。关于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五区437栋2单元2层201号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该房产系林长会、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应当认定该房产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林长会、徐某某对该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考虑该房现由徐某某居住,林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徐某某另有住房,本院认为,该房产可分割归徐某某所有,由徐某某按该房产的市场评估价335,920.00元的一半,补偿给林某甲、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房屋价款每人41,990.00元(335,920.00元×1/2÷4)关于被继承人林长会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00元、社会保险清算个人账户金额23,612.65元、抚恤金10,338.00元、个人养老保险差额10,890.72元、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22,077.86元,共计196,919.23元,应作为遗产由林某甲、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徐某某共同继承,各取得25%即49,229.80元。由于上述款项均已被徐某某取走,故徐某某应当将属于林某甲、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的份额予以返还。关于林某甲主张的分割被继承人再婚后遗产实验高中家属楼1号楼五楼房产一套,鉴于徐某某当庭否认存在该处房产,且林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林某甲的主张暂不支持,林某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林长会名下的坐落于德惠市胜利街八委十五组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栋号245-331/1、建筑面积70.66平方米)归林某甲所有,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徐某某房屋补偿款每人46,794.56元;二、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五区437栋2单元2层201号的混合结构普通住宅[栋号3-5-437(2/2/201)、建筑面积85平方米]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某甲、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房屋补偿款每人41,990.00元;三、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甲、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每人49,229.80元(被继承人林长会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0,000.00元、社会保险清算个人账户金额23,612.65元、抚恤金10,338.00元、个人养老保险差额10,890.72元、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22,077.86元,共计196,919.23元的四分之一);四、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0元,返还林某甲2120.00元,减半收取2120.00元及评估费5855.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林某甲、林某乙、李秀兰李某某、徐某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