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熊志刚与袁永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刚,袁永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87号原告:熊志刚,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袁永利,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原告熊志刚诉被告袁永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1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1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永利于2014年9月1日,将其承租在佛山市祖庙街道永新忠义路群星工业区内600平方商铺以分租的形式出租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押金16000元。被告袁永利2015年4月1日开始不再经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永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忠义路群星工业区内5号铺;租赁期限为2年10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每月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须缴纳16000元作为违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能作为租金冲减等。合同签订当日,袁永利开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熊志刚忠义路5号铺押金16000元。另查明一,涉案商铺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另查明二,2014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广东佛山骏鑫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骏鑫公司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忠义路群星工业区内面积6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骏鑫公司负责人梁标陈述,被告从骏鑫公司承租涉案商铺后分租给了原告,但被告在承租涉案商铺几个月后就走了,之后骏鑫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被告至今尚拖欠骏鑫公司部分租金未缴;涉案商铺系骏鑫公司向永新村群星股份经济社承租而来,属于临时建筑,没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退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涉案物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出租人骏鑫公司亦确认涉案物业无报建手续,故原告与承租人即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志刚返还保证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志刚负担19元,被告袁永利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