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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曾伯泉与韩爱兰、李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伯泉,韩爱兰,李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831号原告:曾伯泉,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韩爱兰,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住南丰县。被告:李润龙,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住南丰县。原告曾伯泉与被告韩爱兰、李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兰、李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伯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爱兰立即归还欠款39500元及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润龙负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3年,被告李润龙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润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元,双方经协商,将尚欠原告的39500元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39500元整,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每月按1分计息,被告李润龙及其配偶韩爱兰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7月14日,两被告经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39500元判决由被告韩爱兰负责归还。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被告韩爱兰、李润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后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南丰县人民法院的(2016)赣102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经对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了处理,判决由被告韩爱兰负责归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虽已离婚,原告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共同主张权利,被告李润龙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向被告韩爱兰主张追偿权利。原、被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爱兰、李润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归还原告曾伯泉3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韩爱兰、李润龙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