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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超容留他人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李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超在大武口区解放东街某营业房内容留李某某、罗某某、孙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尹某、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超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在其租赁的营业房内容留他人多人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超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并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中有两起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容留他人卖淫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刘超在三起犯罪中均已完成了容留卖淫、嫖娼人员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