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华江、董爱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华江,董爱丽,董夫竹,赖圣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30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号。负责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华江,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爱丽,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董夫竹,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赖圣能,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被告董夫竹、被告赖圣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93192.88元,本息合计593192.87元,此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董夫竹、被告赖圣能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4000659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被告董夫竹、被告赖圣能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发放了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此后,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93192.88元至今未付,被告董夫竹、被告赖圣能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9元。二、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3192.88元,2016年6月2日起的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4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K05011400065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董夫竹、被告赖圣能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6元,由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负担,被告董夫竹、被告赖圣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