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撤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与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民撤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撤8号原告: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郭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毅,系增城市三荔实业总公司职员。被告: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廖建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与被告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工贸潮州公司)起诉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程序严重不当,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诉讼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不当。依据原告与被告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集团)签订的编号为【广保房地司字[1994]60号】《合作合同书》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原被告应共同开发涉诉34号地块,原告对涉诉34号地块及地上建筑享有物业分成以及销售款分成的权利,但两被告明知三方有合作事实却隐瞒相关资料及事实,不通知原告诉讼。因此,原告理应参与诉讼,但原审被告及法院均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属程序严重不当。二、原审案由明显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10页内容)以及(1997)黄法经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关系,因此,该案应该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明显错误,从而导致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对争议地块及地上相应建筑物享有物权。因各方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各方合作共同开发涉诉地块,依据《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均可分得总建筑面积的51.3%的物业,但2253号判决书却将属于原告的物业判决给被告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严重侵了原告的物权,实属错误。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保集团答辩称:一、我方并非《合作合同书》的签约主体,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基于我方是签约主体所以才认为当事人有遗漏,但我方并非是签约主体。二、由于我方并非合伙型联营的主体之一,因此原告所述原审案由有错的起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我方并非《合作合同书》签约主体之一,且我方一直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人,我方并未向合伙的任何一方转移土地使用权,因此合伙各方均未享有任何土地使用权,更未合伙享有地上建筑物之物权。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由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报建的,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才是相应建筑物的建设主体,就算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一定的物权权利,这种权利也未让渡给原告,故此原告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物权。综上,原告对广保集团与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享有任何独立的请求权,原审判决既未减少原告的权利,也未增加其义务。原告并非是适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撤销2253号民事判决书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答辩。经查,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平。本案立案时,本院向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出具《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通知原告提交:1、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需有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章;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需有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签章;3、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请补齐上述材料后,到本院立案大厅办理立案手续。随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显示张某系其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某在本案起诉状上作为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在《授权委托书》上作为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经本院询问,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未能提交其司变更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述称张某是应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要求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无提交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向张某下达的任命或授权决定。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就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向本院提交《关于(2016)粤01民撤8号案有关事宜的说明》,述称:(一)其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建平,但其司由于经营问题,多年前已被吊销,并未办理清算及注销等事宜,除张某外,目前没有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员,其司也没有开展新的业务,其司没有途径与王建平联系,王建平也未与其司联系。(二)本案在立案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在起诉书上签字,由于找不到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说可以要求要负责人签名。(三)张某是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负责人,也是“三荔大厦”负责人,相关文件均有张某签名。如其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合作合同书》、《补充合同》、《合同书》、《建筑安装工程地盘管理单位资格审批表》、《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审批表》、《基建工程项目报建表》等都有张某代表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在上述文件上签名。(四)其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的有关事务都由张某负责,公章由其保管。由于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隐瞒合作事实,严重损害了其司权益,作为国有企业,其司任何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国有资产不被其他方恶意侵吞,如不起诉,必定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从工商登记情况显示,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平,现张某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交原告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决议或决定文件。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张某,故张某不具备代表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的主体身份。考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为原告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的真实意志,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娟审 判 员 谭红玉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银桃 来源:百度“”